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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宫某等与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成(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袁某
龚丽
宫某
王玉强(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陈宝良
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高玉英
刘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548773-4。
法定代表人刘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龚丽(系袁某之妻),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强,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良,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0216-2。
法定代表人周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宫某、陈宝良、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及刘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宝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上诉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龚丽、宫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上诉人刘伟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陈宝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调解未果。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某、宫某、陈宝良诉称:2011年,刘伟挂靠宝房公司为鑫隆公司开发的黑龙江省农垦宝某某管理局明珠家园二期8号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找到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该工程附属的塑钢窗、外墙保温、防盗门、单元门、外墙粉刷等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
当年8月至12月,原告按刘伟的要求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基本销售完毕。
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85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500,000.00元,尚欠355,000.00元,刘伟以种种借口推脱。
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35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61,858.75元。
庭审后,原告将其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61,858.75元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审被告鑫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鑫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宝房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袁某、宫某、陈宝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宝房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宝房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宝房公司给付工程款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宝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伟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刘伟是宝房公司的项目经理,宝房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刘伟给付工程款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28日,宝房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1年7月28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竣工。
刘伟作为宝房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袁某、宫某、陈宝良对涉案工程的塑钢窗、苯板、外墙涂料、车库涂料、防盗门、单元门、楼梯间大白进行施工。
施工结束后,刘伟给袁某、宫某出具涉案工程结算手续,确认施工总价款为855,000.00元,并给付工程款5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5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袁某、陈宝良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刘伟出具的书面单据应否为涉案工程结算凭据及涉案工程欠款由谁给付问题。
关于袁某、陈宝良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
因一、二审上诉人项目经理刘伟均自认涉案工程系宫某施工完成,宫某与袁某、陈宝良三人又系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袁某、陈宝良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伟签字书面单据应否为结算依据问题。
刘伟系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自认与宫某、袁某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该单据载明的涉案工程名称、已完工程项目、面积、数量、单价、总价款及项目经理签字等事项具有工程款结算凭据的法律属性及特征,且该单据系涉案工程完工后2012年出具,故上诉人关于该书证非结算单据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给付主体问题。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某是涉案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人,因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刘伟又系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及施工,其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是代表上诉人实施工程管理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对刘伟有关涉案工程的签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袁某、宫某、陈宝良自认收到涉案工程款500,0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355,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XX系涉案工程实际开发人,且其欠付涉案工程款未付,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关于曹某系涉案工程实际开发人、应由曹某承担涉案工程欠款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袁某、陈宝良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刘伟出具的书面单据应否为涉案工程结算凭据及涉案工程欠款由谁给付问题。
关于袁某、陈宝良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
因一、二审上诉人项目经理刘伟均自认涉案工程系宫某施工完成,宫某与袁某、陈宝良三人又系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袁某、陈宝良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伟签字书面单据应否为结算依据问题。
刘伟系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自认与宫某、袁某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该单据载明的涉案工程名称、已完工程项目、面积、数量、单价、总价款及项目经理签字等事项具有工程款结算凭据的法律属性及特征,且该单据系涉案工程完工后2012年出具,故上诉人关于该书证非结算单据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给付主体问题。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某是涉案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人,因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刘伟又系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及施工,其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是代表上诉人实施工程管理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对刘伟有关涉案工程的签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袁某、宫某、陈宝良自认收到涉案工程款500,0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355,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XX系涉案工程实际开发人,且其欠付涉案工程款未付,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关于曹某系涉案工程实际开发人、应由曹某承担涉案工程欠款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波

书记员:魏宝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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