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被告:李德某被告:王某彬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德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王某彬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李德某从原告处借款265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6日还清,并由被告王某彬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德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的事实。2.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5民初48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3.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5民初484号卷宗王某彬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王某彬自认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为其本人亲自签名捺印,《借款协议》内容完全属实。4.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5民初484号卷宗李德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德某自认借款事实存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德某曾存在债务关系。2015年6月6日,针对前述借款,被告李德某为原告出据《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6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借期利息未作约定,逾期利息约定为“如过期每天交0.5%的违约金”,被告李德某作、王某彬在《借款协议》上共同借款责任人处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德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6日起至给付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德某、王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原以李德某、王某彬、王先富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王先富的起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某、王某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德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李德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26500.00元,借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过期每天交0.5%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日2015年10月7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因被告王某彬在《借款协议》中“共同借款责任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自愿诉请被告王某彬为借款担保人,并未加重被告王某彬的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彬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彬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李德某、王某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袁某某借款本金26500.00元;二、李德某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10月7日至给付为止,向原告袁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三、王某彬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李德某、王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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