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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朱海波、罗某某、唐某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
被告:朱海波
被告:罗春利
被告: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伟
被告:付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海波、罗某某、唐某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伟、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波、罗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2分,自2015年2月11日至全部清偿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海波、罗某某与担保人王明、唐某某、付某在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家改手续时欠本金51880.00元,到2014年12月24日止,到期后在2015年2月11日还了利息与部分本金,尚欠本金48000.00元,当时并用6块土地198亩旱田做的抵押,经索要无果于2016年2月诉至法院,经协商后撤案,后来还是还不是此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海波未作答辩。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唐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已过保证期限。
被告付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已过保证期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属实。被告唐某某、付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5民初22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向法院起诉过四被告后撤诉,本案未过保证期间。被告唐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次起诉没有通知其本人,所以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被告付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次起诉没有通知其本人,所以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
3.证人佟金昇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属实。被告唐某某对该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异议为:借款金额不对,借款金额是30000.00元,借据上写的是48000.00元,按5分利息,是一年的利,剩余的3880.00元是什么不清楚,然后总计写了一个51880.00元的借据,另外证人陈述的找过唐某某的这个情节也不属实,找过唐某某是2014年12月25日和26日原告给唐某某打电话说还钱的事,其余时间没有找过。被告付某对该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异议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借款金额是30000.00元,借据上写的是48000.00元,按5分利息,是一年的利,剩余的3880.00元是什么钱也不清楚,然后总计写了一个51880.00元的借据,另外证人陈述的找过付某的这个情节也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唐某某、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告起诉状内容存在冲突,故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春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4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1880.00元,逾期利息约定为过期每天交2%的违约金,借期12个月,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朱海波、罗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唐某某、付某在《借款协议》中担保处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被告朱海波、罗春利已将2015年2月11日前借款利息偿还完毕,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朱海波、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至给付为止,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利息;2.被告唐某某、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四被告,后于2016年6月23日撤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海波、罗春利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付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朱海波、罗春利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51880.00元,扣除被告朱海波、罗春利已付部分后,应以原告诉请的本金48000.00元为准。因双方已约定为“过期每天交2%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诉请按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后应从原告诉请的2015年2月11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
对于被告唐某某、付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在此次借款当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对于担保人的担保形式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并已对保证期间书面约定为“保人承担此账本息全清为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24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唐某某、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6年6月23日撤回起诉,因此,应从2016年6月24日开始起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为二年,即从2016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届满,现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本院起诉,再次向被告唐某某、付某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保证合同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唐某某、付某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某某、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被告朱海波、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

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海波、罗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袁某某欠款本金48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为止,向袁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朱海波、罗春利、唐某某、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徐万玉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杨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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