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被告:张玉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刘和平被告:王正坤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8日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按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借期20个月,每月付本金2000.00元,付利息800.00元,此款偿还至2015年2月8日后就没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玉某、孟某某、刘和平、王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亦未能进行补正,四被告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雪松
书记员:杨英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