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132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5日后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账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家借款50000.00元,至2014年12月7日还清;2014年4月7日,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再次从原告处借款63200.00元,至2014年12月7日还清,以上两笔借款合计为113200.00元。借款均到期后,四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亦未能进行补正,四被告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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