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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赵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4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2月23日至给付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应于2015年12月23日还清本息,从中有李永庆担保,现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永庆的起诉。
被告赵某辩称,我和赵某某借款属实,我暂时还不上,希望延期还款。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关联性,被告赵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分,借期10个月,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借款共同责任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出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二被告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44000.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2015年2月23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

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袁某某欠款本金44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给付为止,向袁某某支付利息;
二、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赵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蔡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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