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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秦国占、苏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秦国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苏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秦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秦国占、苏艳红、苏明、秦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占、苏艳红、苏明、秦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国占、苏艳红立即给付欠款本金7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4年10月19日至给付为止,向袁某某支付利息;2.被告苏明、秦爽负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秦国占、苏艳红与担保人苏珊、苏明、秦爽、苏彦龙,在2014年1月18日来原告家借现金75000.00元,房子装修用,借期1年,按月息2.4分,每月付息1800.00元,最后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8日,在没有还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彦龙的起诉。
被告秦国占未作答辩。
被告苏艳红未作答辩。
被告苏明未作答辩。
被告秦爽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真实存在。
2.证人佟金昇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秦国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苏艳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苏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秦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8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500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付息1800.00元(月息2.4分),借期12个月,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秦国占、苏艳红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苏明、秦爽在《借款协议》中担保处签名捺印。借款出借后,被告秦国占、苏艳红已将2014年10月18日前借款利息偿还完毕,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秦国占、苏艳红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苏明、秦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秦国占、苏艳红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75000.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4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后应从原告诉请的2014年10月19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因被告苏明、秦爽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保证方式因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苏明、秦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明、秦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国占、苏艳红进行追偿。
被告秦国占、苏艳红、苏明、秦爽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

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国占、苏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袁某某欠款本金7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为止,向袁某某支付利息;
二、苏明、秦爽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秦国占、苏艳红、苏明、秦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蔡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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