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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柏某某、柏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柏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苏晓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柏雨某、苏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柏雨某、苏晓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48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4月10日至给付为止,向袁某某支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在莫旗承包土地50垧,在2016年4月10日来借100000.00元,商定后期以借条为准,到秋收完粮还本付息,最后总计借款五张借条为114800.00元,上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柏某某、柏雨某、苏晓龙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
2.证人佟金昇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柏某某、柏雨某、苏晓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4月10日,三被告为原告出据《承包土地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3100.00元,用途为用于三被告在莫旗承包土地50垧,此款自2016年4月10日开始出借100000.00元,以后按借条为准,利息2.5分,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计息,至账付清为止,并特别约定“同意一人在借条中签字”,三被告在《土地承包的借款协议》中共同连带责任人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实际出借7000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实际出借30000.00元,于2016年4月23日实际出借4000.00元,于2016年4月23日实际出借33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实际出借7500.00元,以上实际出借款项合计为114800.00元,上述五笔实际出借款项由被告柏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原件三份、《欠据》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上款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达成的《承包土地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五笔欠款的借据、欠据或欠条均由柏某某出具,但在《承包土地的借款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同意一人在借条中签字”,说明其中只要一人在借据、欠据或欠条中签字,即对另二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实际出借款项的义务后,三被告理应依约就实际出借款项履行承担还款的义务。
借款本金虽双方在《承包土地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金额为132100.00元,但在协议达成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148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114800.00元为准。
借款利息因双方在《承包土地的借款协议》中书面约定的月息2.5分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分五次实际出借,因此,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从每笔借款本金实际出借的时间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均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
被告柏某某、柏雨某、苏晓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柏某某、柏雨某、苏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袁某某欠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为止,向袁某某支付利息;
二、柏某某、柏雨某、苏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袁某某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为止,向袁某某支付利息;
三、柏某某、柏雨某、苏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袁某某欠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为止,向袁某某支付利息;
四、柏某某、柏雨某、苏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袁某某欠款本金33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为止,向袁某某支付利息;
五、柏某某、柏雨某、苏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袁某某欠款本金7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为止,向袁某某支付利息;
六、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00元,由柏某某、柏雨某、苏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蔡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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