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柏雨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魏殿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徐某某、柏雨林、魏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徐某某、柏雨林、魏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柏某某、柏雨林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1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11月2日至给付为止,向袁某某支付利息;2.被告徐某某、魏殿权负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来原告家改手续,欠款111000.00元是早前的陈欠,经协商同意在2016年11月2日还清,到时付本付息,此借款是共同连带责任人,上款四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柏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柏雨林未作答辩。
被告魏殿权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真实存在。
2.证人佟金昇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债务关系真实存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柏雨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魏殿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存在债务关系。2015年11月2日,针对前述债务,四被告为原告出据《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1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地,借期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期利息约定为“按月息2.5分利息”,逾期利息约定为“过期按2%每天交违约金”,被告柏某某、徐某某、柏雨林、魏殿权在《借款协议》中借款连带责任人处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柏某某、柏雨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柏某某、柏雨林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111000.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因被告柏某某、柏雨林在《借款协议》中“借款连带责任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自愿诉请被告徐某某、魏殿权为借款担保人,并未加重被告徐某某、魏殿权的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柏某某、徐某某、柏雨林、魏殿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柏某某、柏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袁某某欠款本金11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为止,向袁某某支付利息;
二、徐某某、魏殿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0元,由柏某某、徐某某、柏雨林、魏殿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蔡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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