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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清华、孙某某与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范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恒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五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孙淑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何艳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
  第三人:孙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永福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史洵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蔡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五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孙仁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徐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五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孙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袁清华、袁恒宗、孙淑静、何艳秋、孙志伟、史洵民、蔡传英、孙仁登、徐秀英、孙义良、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18年4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原告孙淑静、孙义良、孙仁登、孙志伟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袁恒宗、何艳秋、史洵民、蔡传英、徐秀英因无法核实起诉状、委托书签名真实性,故按撤回起诉处理。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袁恒宗、孙淑静、何艳秋、孙志伟、史洵民、蔡传英、孙仁登、徐秀英、孙义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清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恒宗、史洵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淑静、何艳秋、孙志伟、蔡传英、孙仁登、徐秀英、孙义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清华、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股权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即(2017)沪0105民初3930号案件执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16,500元,原告要求获得其中的4,012,941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被告经股份制改造后成为股份制企业,划分为51股,股东共12人;股东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范世杰享有11股,第三人袁恒宗、孙淑静、何艳秋、孙志伟、史洵民、蔡传英、孙仁登、徐秀英、孙义良均为原告袁清华的亲属,代两原告持有股份,故两原告享有被告共计40股的股份。2012年被告拆迁后未继续经营,处于停产状态。2017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获得财产5,116,500元。原告认为该款属于被告资产,应予分配各股东,乃致讼。审理中,原告主张股东登记名单中“施敬民”、“俞秀英”为笔误,实际应为“史洵民”、“徐秀英”。
  被告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辩称,被告仍在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分配缺乏法律依据;长宁法院判决后实际执行到位的仅200余万元;被告仍有四笔对外债务,不应擅自分配财产;被告实际由范世杰出资、经营,除范世杰以外其余股东只是为了获得优惠政策而写入股东名单,均没有实际出资或经营。股东登记名单由原告袁清华制作,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的两名股东姓名笔误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恒宗、孙淑静、何艳秋、孙志伟、史洵民、蔡传英、孙仁登、徐秀英、孙义良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6日,被告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股东为:范世杰(11股)、孙某某(4股)、袁恒宗(4股)、孙淑静(4股)、何艳秋(4股)、孙志伟(4股)、施敬民(4股)、袁清华(8股)、蔡传英(2股)、孙仁登(2股)、俞秀英(2股)、孙义良(2股);企业章程第七章利润分配规定:第三十七条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1、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3、提取公益金……;4、支付红利。第三十八条企业发放红利时,按国家规定,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2017年2月17日,本案被告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将袁清华、孙某某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05民初3930号】,要求袁清华、孙某某归还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动迁补偿款11,5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该院判决孙某某应归还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2,116,500元;袁清华应归还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3,000,000元。袁清华、孙某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民终853号】,该院于2018年3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18)沪0106民初19735号】,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黄政16万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负担。
  2018年7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06民初16472号】,判决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8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18)沪0104民初14570号】,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于2018年9月28日前支付顾志良123,295.75元,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负担。
  2018年8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18)沪0109民初21442号】,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薛凤26万元并返还薛凤借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1,394.30元由上海松江松塘金属制品厂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沪0105民初3930号、(2018)沪01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8)沪0106民初19735号、(2018)沪0104民初14570号、(2018)沪0109民初21442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106民初164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企业红利分配有约定的,或企业股东大会对红利分配事项已做出有效决议的,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予以处理。现被告的企业章程未对分配做出约定,两原告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决议,且被告举证证明被告目前尚有对外应履行的债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清华、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3,903元,由原告袁清华、孙某某共同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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