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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淑荣与甘某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淑荣
郝茂森(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甘某顺
马金玲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志强
孙敦鹏

原告袁淑荣。
委托代理人郝茂森,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顺。
委托代理人马金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敦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淑荣与被告甘某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荣的委托代理人郝茂森、被告甘某顺的委托代理人马金玲、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孙敦鹏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顺雇佣的司机吴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与左万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吴江的雇主,被告甘某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甘某顺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甘某顺应首先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因此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左万顺受伤,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本案原告袁淑荣和另案原告左万顺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内按比例受偿。本案原告袁淑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的损失为18713.74元(包括医疗费151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的损失为12180元(包括护理费8580元、护工介绍费1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另案原告左万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的损失为30531.60元(包括医疗费267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的损失为33697.60元(包括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297.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内的损失为1559元(车辆损失1259元、车辆施救费300元),故本案原告袁淑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数额为3800.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数额为12180元,共计15980.10元;另案原告左万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数额为6199.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数额为33697.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得数额为1559元,共计41456.5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淑荣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893.74元,由被告甘某顺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5980.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共计14913.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袁淑荣,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甘某顺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顺雇佣的司机吴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与左万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吴江的雇主,被告甘某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甘某顺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甘某顺应首先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因此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左万顺受伤,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本案原告袁淑荣和另案原告左万顺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内按比例受偿。本案原告袁淑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的损失为18713.74元(包括医疗费151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的损失为12180元(包括护理费8580元、护工介绍费1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另案原告左万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的损失为30531.60元(包括医疗费267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的损失为33697.60元(包括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297.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内的损失为1559元(车辆损失1259元、车辆施救费300元),故本案原告袁淑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数额为3800.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数额为12180元,共计15980.10元;另案原告左万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数额为6199.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数额为33697.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得数额为1559元,共计41456.5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淑荣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893.74元,由被告甘某顺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5980.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共计14913.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袁淑荣,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甘某顺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李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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