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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住所地: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等共计1221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17日8时10分,原告司秦某峰驾驶原告冀G×××××7号冀G×××××挂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行驶至张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36公里+160米时,与驾驶人袁清驾驶晋B×××××9号晋B×××××挂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司秦某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滦水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司秦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冀G×××××7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经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值为86155元。故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51000元,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71687元,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施救费过高,按照河北省高速救援标准最高不应超过15000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车辆损失费8615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6155元,证据有公估报告书。被告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定损金额为71687元,证据:车辆定损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2、施救费33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3000元,证据:施救费票据2张。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应当以河北省高速救援标准赔付,认可15000元,对二次施救费5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有票据证实,支持原告主张)。
3、评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为确定车辆损失的评估费3000元,票据1张。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评估费有票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全部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的合法损失为119155元(不包括评估费3000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119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19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1元,减半收取1371.5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3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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