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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郭中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甘南县,现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中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辉,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中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与被告郭中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徐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粮补款3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天,原告将3.2垧土地承包给被告并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垧每年承包费450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签订合同时承包费共计13500.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由于地补归承包方,被告担心打在原告的粮补折上,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把粮补折给被告。2017年秋天被告将粮补折还给原告时,原告发现2017年6月7日的粮食补贴款3100.00元让被告支出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争议的3100.00元为2017年土地补贴,一共43.2亩,按照71.55元亩的标准计算,该补贴款应发放给原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实际种植补贴给被告,与本案争议的补贴无关,所以3100.00元应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地补和粮补是两种款项,地补打到原告存折中,由被告拿着原告的折取出,该地补是按照双方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归被告所有;粮补是由国家补贴给种植户的,2017年给被告补贴了3100.00元,该补贴款直接打入被告在宝山乡得胜村登记的账簿户中。由此,原、被告约定地补归被告,被告取出合法。粮补是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并经得胜村认可而获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村委会书面证明、粮补折复印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采纳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袁某某在得胜村享有4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7年2月7日,袁某某与郭中元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约定袁某某将上述土地以每垧45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郭中元,承包期至2017年秋,郭中元一次性支付承包费13500.00元,地补归郭中元所有。
2017年5月7日,地补款3090.83元存入袁某某在宝山信用社的存折中,2017年6月7日由郭中元从中取出3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家允许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被告郭中元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能够证明其从原告袁某某处转包土地,合同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地补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该权利处分内容,现无证据反驳该约定,本院对该意思自治内容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喜亮
人民陪审员 陈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

书记员: 赵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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