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海波,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冬,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斑马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号*幢*层12-3。
负责人:周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丽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海波诉被告宁波斑马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铨、张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冬,被告宁波斑马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935.14元(医疗费1626.98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682.9元、误工费26537.2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晚上,原告收到去汉口春天的一单外卖,去的路上撞在路桩上发生了事故,脚骨折受伤。第二天被朋友送去了武汉市普爱医院就诊,但因为收费过高,就回去了孝感中心医院就诊并做了手术。因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劳动协议》原件及住院发票等原件交给被告,并获得保险赔偿款共计28997.87元。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斑马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受伤经过与事实相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过2000元,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晚,作为被告单位配送员的原告,在从事美团外卖送餐因个人骑车操作不当至本市硚口区汉口春天小区门口转角处时,不慎撞在路桩上受伤。经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4天,被告为此垫付费用2000元。出院后,相关保险机构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28997.87元。经原告个人委托,2018年5月1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8】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赔偿数额过高予以拒绝,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并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佣单位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单方交通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程,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应按4:6的比例予以分担。经本院审核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0624.8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71.51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6217.26元(含保险已赔付款项28997.87元及被告垫付的2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斑马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海波45132.49元[(126217.26元-1000元)×60%+1000元-28997.87元-2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海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宁波斑马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261元,原告袁海波承担174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严俊
人民陪审员 曾铨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书记员: 余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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