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文卫路。组织机构代码:74175455-5。
法定代表人樊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向恒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恒逐、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宁、被告禹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父亲袁学植经向家存介绍到归州镇周家湾村上马场小农水工程工地从事修建蓄水池工作,约定管吃管住,另付工资100元/天。2013年4月11日上午八点左右,袁学植同向培清、刘大洲、史士卫等人一起在工地用撮箕搬运碎石,工作约十来分钟后,袁学植端着一撮箕碎石倒石头时,连同撮箕一起摔下约两米深的坝下。刘大洲、向培清发现后将其扶起,向培清叫来在工地做饭的屈定雄将袁学植送到归州卫生院治疗,当天入院检查诊断“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由于承包工程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医疗及生活费,袁学植在4月25日被迫出院回家休息。2013年5月21日,袁学植因腹痛难忍,到秭归县人民医院就医。入院前袁学植要求工程承包单位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但工地负责人龚万军指使袁学植,入院不得向医生说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否则其医疗费医保不予报销,住院治病期间不支付工资。由于工程承包单位的故意隐瞒,在秭归县医院的七天住院期间内没有查清病因,入院诊断:“腹痛待查,肝脏疾病?液气胸(右侧)”。直到2013年5月28日出院诊断右侧脓胸,气胸,右下肺部分肺段压迫性痛,急性肾功能衰竭。当天转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用人单位仍然不支付医疗费,医院要求手术,但原告家庭无力承担,袁学植在2013年6月1日21:49死亡。经法医鉴定,袁学植受伤后,肋骨骨折刺穿肺部,由于未得到及时有效救治,肺部感染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因工地负责人龚万军拒绝透露工地承包人,原告通过多方努力并向水利部门投诉后方才查知原告禹龙公司是该工地发包单位。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袁学植从事的劳动是被告营业范围内经营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是由被告支付工资的有偿劳动,袁学植的劳动过程受被告管理,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遂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袁学植与被告禹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与秭归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单位工作内容为建设工程;
第三组证据: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是因认定工伤需要;
第四组证据:被告公司关于袁学植工伤性质认定的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客观上认为原告父亲在劳动中受伤,但主观上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五组证据: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收件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组证据: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关于确认其父袁学植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第七组证据:2013年6月2日对向培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在归州镇周家湾上马场工地干活时受伤,部位为肋骨、胳膊。
第八组证据:2013年6月2日对刘大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第九组证据: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X线检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袁学植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即X线检查报告单中的右第8-11肋骨骨折,其伤情应该以拍片的为准,自始至终检查结论一致;
第十组证据:秭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因外伤病情发展情况;
第十一组证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死亡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第十二组证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死亡原因系外伤引起;
被告禹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两点意见:一、公司与袁学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袁学植是在被告公司承接了秭归县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项目四标段后,到工地上提供临时性劳务的农民工,其劳动报酬是按天计算,做一天算一天,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不受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约束,因而不属于公司员工,双方只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财产、经济关系,即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父亲受伤住院后,被告工程项目部按照医院的规定及时向医院交纳了住院费用,住院期间未拖欠医院的任何费用,不存在原告所述未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从原告父亲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父亲是主动要求出院,不是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综上,被告禹龙公司认为,原告父亲袁学植与被告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情,依法向证人向家存、龚万军调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禹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刘大洲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对自己的出生时间都不能准确陈述,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对第九组至第十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证人向家存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八组证据即对证人刘大洲的调查笔录,虽对证人出生年月日记录不详,但证人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袁学植当天受伤的基本事实及报酬情况;对于第九组至第十二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袁学植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死亡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人向家存的陈述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对证人龚万军的证言未组织双方质证,本院仅将其中陈述的能够与当事人及其他证人陈述相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袁学植生前系秭归县杨林桥镇三渡河村村民,原告袁某某系袁学植之子。被告禹龙公司承接了秭归县归州镇周家湾村上马场(小地名)小农水重点县项目四标段工程。2013年3月18日,经袁学植姐夫向家存介绍,袁学植来到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参与修建蓄水池,从事沙土、碎石搬运工作,同向家存一样,与工地上的负责人龚万军口头上约定做“小工”,管吃管住,工资100元/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发放上岗证、工作证等证件。用人单位也没有到社会养老统筹部门进行各种保险登记。2013年4月11日上午,袁学植在用撮箕倾倒碎石时,不慎摔倒,工地做饭的师傅屈定雄将其送往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2日入院诊断为右侧9、10肋骨骨折,2013年4月14日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并少量积液,2013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9、10肋骨骨折,系跌伤。出院后袁学植先在工地上休息了几天,后回家休养。2013年5月21日,袁学植自行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腹痛待查,肝脏疾病2、液气胸(右侧)。住院至2013年5月28日,出院诊断:“1、脓胸及气胸(右侧)并右侧胸壁软组织炎;2、急性肾功能衰竭。”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入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并进行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于2013年6月1日晚上20点30分出现神志模糊,血压下降,家属放弃治疗于21点40分死亡出院”。2013年7月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袁学植符合因胸部损伤合并右侧脓、气胸及肺刺创、肺部感染和全身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13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其父袁学植与被告禹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关系的性质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因素。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活动及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除了存在财产关系外,还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即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形式上符合了该条的多数要件,但并不能因此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该文件的第二条,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父亲袁学植经向家存介绍到被告禹龙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及其在工地上搬运碎石过程中不慎跌倒摔伤、未签订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材料,袁学植是作为“小工”进入被告公司的工地工作的,口头约定报酬为100元/天,向家存是袁学植的姐夫、同村村民,其介绍袁学植到工地做工,与向家存工作方式、性质相同,按照农民对“小工”的普遍理解,就是临时工、零工,可以随时去留,工地只是记录工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相对稳定、固定的管理与约束关系以及身份隶属关系。从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亦无职工名册、上岗证、登记表、报名表、工作证、工资表、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等体现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形。并且从向家存是袁学植的姐夫、好意介绍袁学植到工地做工等事实上来看,证人向家存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对于袁学植如何来到在工地做工、工作情况如何约定、工作过程中受伤等诸多事实的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本人对证人的证言也没有异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之父袁学植与被告禹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袁学植确系在被告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其后的治疗过程较为复杂,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究竟是否应由本案被告禹龙公司承担或者如何承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之父袁学植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不能确认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工伤获得赔偿救济的情次下,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维权获得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新华
审判员 向恒逐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 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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