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海利
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胡淑英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武俊丰
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
李洋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康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袁海利,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董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胡淑英,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武俊丰,系赵某某的表弟,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315路。
法定代表人郝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系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马庄南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谦,总经理。
原告袁海利与被告董某某、胡淑英、赵某某、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婧,被告董某某、胡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俊丰,被告顺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者董艳龙驾驶的车辆与袁海利驾驶的车辆相刮撞,后又与赵某某驾驶的冀DL1095、冀DXW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董艳龙当场死亡,袁海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董艳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海利、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海利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袁海利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保护88.00元;冀DL1095、冀DXW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于顺安运输公司名下,但已实际交付赵某某使用,顺安运输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万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方的责任比例为70%、15%、15%;因董艳龙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董某某、胡淑英继承董艳龙的遗产范围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董艳龙的遗产范围尚未确定,二被告承担赔偿的责任数额不能确定,对此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海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总计2200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984.19元[(按27014.59元+2400.00元+480.00元-10000.00元)×15%计算]。
三、被告董某某、胡淑英不承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1235.00元,减半收取617.50元,由原告袁海利负担10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17.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者董艳龙驾驶的车辆与袁海利驾驶的车辆相刮撞,后又与赵某某驾驶的冀DL1095、冀DXW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董艳龙当场死亡,袁海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董艳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海利、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海利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袁海利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保护88.00元;冀DL1095、冀DXW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于顺安运输公司名下,但已实际交付赵某某使用,顺安运输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万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方的责任比例为70%、15%、15%;因董艳龙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董某某、胡淑英继承董艳龙的遗产范围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董艳龙的遗产范围尚未确定,二被告承担赔偿的责任数额不能确定,对此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海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总计2200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984.19元[(按27014.59元+2400.00元+480.00元-10000.00元)×15%计算]。
三、被告董某某、胡淑英不承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1235.00元,减半收取617.50元,由原告袁海利负担10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17.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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