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绘,系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建国街(开发16#楼)5-1-2。
法定代表人:王金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职员,现住利民开发区。
原告袁海军诉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绘、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海军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侧金某嘉园小区1号4单元601号住宅一套,套内面积59.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2128元整,被告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直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可以办理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62499元(以购房款23212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政府政策及工作原因,延误产权登记时间,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中的约定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原告办理入户后,是由于呼兰区政府当时没有兑现招商政策及落实前期拆迁工作而导致被告无法取得办理产权证相应的建设工程备案手续,被告是招商引资企业,是当地政府没有兑现政策,履行开发前期的各项手续和事项,才导致的不能办理产权证,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应当依据《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二,本案被告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生效案件目前正在省高院申诉之中。被告提出的主张最主要的证据在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59号卷中,该案中的被告在举证部分进行了说明。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之所以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是由于呼兰区政府政策与工作的原因,导致嘉园小区旁有一个义利厂的存在,影响小区环境,环评一直不通过,所以未能办证。但这是因为政府政策及工作原因导致的,此事实已经哈尔滨市利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予以证实,而且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59号民事案件已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中。综上所述,请求一审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1.购房款总额为232128元;2.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1.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付清房款;2.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还清贷款。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收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规约,证明:1.2011年12月3日原告办理了进户手续,交纳了全部进户费用,并委托被告代办产权登记。交纳了产权代办费、产权登记费、住房转让手续费。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在其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2年11月26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所购买房产的产权证。
被告代理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2018)黑01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金某公司未能提供环评报告,金某嘉园小区未能办理建设工程备案等手续,因此至庭审时,该小区业主未能办理权属登记。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通知涉案小区业主,20日后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五,2017年6月13日9时,杨文鹏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庭审笔录,第8页证明被告在开发初期就知道义利厂和药厂的存在,也知道会影响开工建设前的环境评价审批。第12页,被告在小区开工建设前,提交过环评申请,因其无法出具环评报告,环保局不予受理。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违法开工。
被告质证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方是五证俱全,原告所述我方违法,不予认可。
证据六、证人刘某出庭证言。主要证实刘某与袁海军是邻居,是2010年买房,2011年11月进户,后和袁海军一起去找开发商办理房产证,开发商说等消息,我们一直在等,后一起到政府上访,政府说环评不合格,我们也去过市里,直到2017年才办理房产证,后问到开发商违约金问题,开发商说先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以后再说。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无法质证,我不知道此事,我是去年七月份经过招聘进公司的。
证据七、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是在2009年买的房子,2011年进户,一直在办理房产证,到2012年房产证还没办下来,是因为环评出现问题,后来我找夏松林,夏松林说找区政府,他们出车。我们一直在找,也咨询过律师要求办房产证,这么长时间没有办理下来,存在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不知道这些事,无法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黑01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该份判决书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项,金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文鹏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975.80元,证明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五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证人证言证实未办理产权证,一直在找,符合常理,本院对证据六、证据七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袁海军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袁海军购买被告开发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侧金某嘉园小区1号4单元601号住宅一套,套内面积59.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2128元整。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直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袁海军、金某公司双方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海军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金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协助袁海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即自2011年12月3日交付房屋后360日内。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金某公司因未能提供环评报告无法履行登记的备案的义务。对此金某公司认为,原因在政府相关部门未对影响环评的义利食品厂进行搬迁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评价法》第二十五规定,金某公司应在开工建设前即应进行环评审批,而其在未取得环评报告情况下开工建设,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导致袁海军至2017年8月31日才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直接原因,金某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袁海军主张金某公司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于予以支持。关于金某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计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仅约定房产证办理期限,但并未约定逾期办理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海军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868.59元(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被告黑龙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袁海军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马殿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书记员: 刘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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