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邓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青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暂停审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8年12月27日恢复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青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722元,庭审中变更为1071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青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金秋大道威尔顿大酒店门前路段,与同向在前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青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青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医疗费6600多元,已经由保险公司预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2、车方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鉴定结论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青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金秋大道威尔顿大酒店门前路段,与同向在前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袁某某自付医疗费385元,购买骨科固定支具花费3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青某某垫付并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青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9日对袁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诚(2018)法医临鉴字24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袁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后期康复性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预计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1日对袁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法(2018)法鉴字第0087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袁某某致残程度可为十级;建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78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评估为18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
原告袁某某现居住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号(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幢404室,2016年经安陆市环球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派遣至安陆市电信部门工作至今。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子周子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安陆市实验初中2017级1班。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经本院组织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法(2018)法鉴字第00872号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根据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元天予以计算50天;3、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购买的骨科固定支具费3000元予以支持;4、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5、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6、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于安陆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袁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护理费4823.8元(35214元年÷365天×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2000元+200元)、器具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11577.2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财产损失1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9元(21276元年×5年÷2人×10%)。合计98363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青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鉴定费后的全部损失96163元(98363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青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96163元;
二、被告青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22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被告青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用278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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