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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佳木斯金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金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杏园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该公司经理。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空调安装费和高温补贴费425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缴纳各项保险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0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9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录用原告为其公司空调安装工人,约定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按照公司安排的安装空调的工作数量和质量,以每台70-90元不等计算。2016年8月,格力电器总公司决定每安装一台格力空调,奖励安装工人100元安装费。2017年6月,格力电器总公司又决定在2017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安装格力空调,再补贴安装工人100元安装费。被告拒不执行格力电器总公司“双补”决定,将补贴款挪作他用。2017年9月,因原告代表工友向被告主张发放“双补”款项,引起被告不满。此后,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安装空调业务,实际辞退了原告,且无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法辞退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金某公司辩称,原告有安装空调的技能,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没有早八晚五的工作限制,被告单位也没给原告提供安装空调的工具,都是原告自备的。被告给原告的劳动报酬的形式是干完一批活给付相关的费用,原告安装空调是两个人一组,这种组合亦是原告自己找的伙伴,空调安装辅材的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收取,自行分配。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被告成立时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安装空调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安装空调的工作,两人一组,从被告处领取安装任务,被告根据安装空调的数量不定期为原告结算安装费用,空调安装费按空调规格进行区分,为70-100元不等,然后该组中的工友自行分配相应安装费。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以电话、短信、或微信等形式向原告分配安装任务,对安装时间不做具体要求,安装时间由原告或其工友与空调用户协商确定,没有工作任务时,原告无需去被告单位报到。安装空调所需要的各类工具由原告等安装人员自行配备,工具的管理和更换也由其自行负责,被告不向其提供劳动工具,也不向其支付劳动工具相关的各项费用。被告不对空调安装的过程进行管理,空调安装过程中发生的空调辅材安装费用除了格力空调厂家要求扣除的5%的管理费外,其他均由原告及工友自行收取分配。被告有安装任务安排原告及工友时,原告可不接受被告派工。原告除了为被告单位提供安装空调工作外亦可接受其他单位派出的空调安装工作。另查明,格力电器发布公告称,自2016年8月1日起,格力公司将给安装工人的空调安装费每台增加100元。2017年6月8日,格力电器发布关于对格力家用空调六、七月份安装服务人员安装费,再额外补贴100元的通知。通知第四项,安装服务人员在进行安装服务时,严格按照公司安装服务规范要求操作,务必提高空调的安装质量和服务质量,期间超过24小时工单、出现安装服务质量问题工单、用户不满意工单,均不享受此次补贴。原告未能充分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段时间内安装空调的数量以及安装时间是否超过24小时等的相关证据。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其工资1400元,系空调厂家扣除的辅材管理费用。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给付原告相关费用。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佳木斯金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做具体要求,不向其提供劳动工具,也不向其支付劳动工具相关的各项费用,不对空调安装的过程进行管理,空调安装过程中发生的空调辅材安装费用除了厂家扣除的5%管理费外,均由原告及其工友自行收取分配。原告也可不接受被告安排的空调安装工作,亦可接受其他多家空调公司派出的空调安装任务,以上不符合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规定,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在工作期间缴纳各项保险医疗费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格力公司虽发布两次公告称,自2016年8月1日起,格力公司将给安装工人的空调安装费每台增加100元。2017年6月8日,对格力家用空调六、七月份安装服务人员安装费,再额外补贴100元的通知。但格力公司在第二次通知第四项中规定,安装服务人员在进行安装服务时,严格按照公司安装服务规范要求操作,务必提高空调的安装质量和服务质量,期间超过24小时工单、出现安装服务质量问题工单、用户不满意工单,均不享受此次补贴。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段时间内安装空调的数量以及是否是在24小时工单内完成安装任务,亦不能证明该安装费及高温补贴费已由被告领取而不给原告发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空调安装费和高温补贴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00元,实际为格力空调厂家扣除的5%辅材管理费,不是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拖欠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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