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朱溟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瑶(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原告袁某某,男,1973年11月,汉族,个体,现住张某某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溟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瑶,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66年2月,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瑶,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司)、陆某某股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予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桂霞借款7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予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桂霞借款7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闫军
审判员:殷跃进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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