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11040.00元,合计1710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日偿还,以北方六区的房屋作为抵押;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1日之前还清;2015年11月20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并未偿还此两笔欠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10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60000.00元、逾期利息11040.00元(其中15000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00元,减半收取1860.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薇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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