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李某某等与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308国道612公里处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伟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彪,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冬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1464元,并以721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起从事机械制造行业。二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货,截止2017年4月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21464元。被告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以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对证明欠条的内容,并没有公司的盖章、没有书写该证明人的签字及落款,所以对该证明的出处质疑。3、该证明是书写复印件,对其产生的证据法律效力存在质疑。被告王冬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提到的是与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有生意来往,与我个人没有任何生意关系,因此,追加我为被告没有任何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1、被告王冬霞曾在被告金利机械公司工作,负责采购;2、金利机械公司为家族企业,李伟平的妻子张凤巧(李伟平去世)、李伟辰、李伟存为该公司股东,李伟存为公司董事长,李秀菊系李伟辰的妻子,王冬霞系李伟存的妻子;3、原与被告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自2005年开始进行生意往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一直从事机械制造行业。自2005年开始二原告与被告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被告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一直从原告处购货,截止2017年4月8日对账,被告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21464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视听资料、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原告袁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机械公司)、王冬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冬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条,内容为“证明今欠李某某货款柒拾贰万壹仟肆佰陆拾肆(721464)元赵某金利机械王东霞、秋菊经手2017年4月8号”,虽是复写件,但复写件是使用复写纸一次性书写成的,形成即固定,不能被反复多次制作,应认定为原始证据,属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二被告否认该条的真实性,证明该条系伪造的证明责任在二被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冬霞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妻子,在该公司负责采购,给多年与被告金利机械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二原告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证明条,符合常理,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结合二原告提供的一份录音,应认定该证明条系王冬霞书写。该证明条上虽没有公司的公章,但被告王冬霞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应认定原告李某某、袁某某与被告金利机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袁某某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利机械公司亦应履行向二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金利机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冬霞与二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冬霞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李某某货款人民币721464元,及自2017年4月8日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21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某某、李某某对被告王冬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4.0元,减半收取计5,507.0元,由被告赵某金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