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洪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
原告袁洪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85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该笔钱款于同日到达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5月5日、5月6日、7月8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1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计29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客户回单、身份信息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应当依据银行明细对账单认定实际数额,故实际借款数额为485000元,被告刘某某已偿还295000元,尚欠本金1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视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主张剩余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洪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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