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原,职务经理,公司地址,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八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洪宇,职务经理,公司地址,伊某区新兴中大街17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负责人:魏东升,职务经理。公司地址,铁力市正阳街16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43133.61元。包括医疗费29870.41元(住院费27332.81元、铁力门诊费1823.60元、外购药费用354.00元、东津骨科医院红伤药360.00元),误工费9600.00元(80.00元×120日),伙食补助费6000.00元(50.00元×120日),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日),护理费18000.00元(120.00元×30日×1人+120.00元×120日×1人),交通费1015.50元(救护车费100.00元、火车票177.50、租车费560.00元、鉴定交通费178.00元),伤残赔偿金56619.20元(25736.00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3.50元(18145.00元×3年×10%),残疾人用具费(轮椅)420.00元,司法鉴定费2765.00元(鉴定费2715.00元、鉴定检查费50.00元),财产损失900.00元(手机维修费550.00元、上衣150.00元、鞋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栾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铁力市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大街时与沿五一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出租车失控将道路北侧路边工作的原告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足部开放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20天,出院后在家静养。事故发生后,经铁力市公安铁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环卫工人)无事故责任。被告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赵某某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铁力市鸿运公司。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所请。被告铁力市鸿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栾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具体数额在质证过程中进行确认。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意见是:1、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我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一万元,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百分之三十;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扶养费,由我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付两千元;3、对上述费用的赔付标准及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由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外购药所发生的药费614.00元(外购药354.00元、东津骨科医院红伤药360.00元),拟证实袁某外购药属合法外购药。因外购药没有医院盖章及医嘱且该票据为不正规票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自行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应以票据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证明两次去东津打车付交通费5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铁力市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其单位从事清洁工工作,于2017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每月基础工资为1880.00元,加班费每月230.00元,合计工资2111.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手机维修费550.00元(有票据)、上衣150元(419元购买)、鞋200.00元(肇事前花230.00元购买)计900.00元,该损失系原告受伤伤势较重,便将衣服剪开所造成的损失,物品均已折旧,本院应予以采信。5、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黑远大法鉴字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袁某因交通事故致伤(1)被鉴定人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侧6、7、8、9肋骨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二)伤后四个月终结;(三)护理期限120日,其中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四)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被告方对鉴定无异议,只有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仅对原告跟骨骨折畸形愈合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2、3、4项没有异议,但均不要求从新鉴定,本院应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李懿茗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扶养人李懿茗未满18周岁,生活费应以二年半予以支持;7、原告提交证人李宏伟和周占萍出庭作证,证实袁某由其护理每天120.00元,共计四个月,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实际支出应予以采信。被告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某某系铁力市鸿运公司的营运车辆,铁力市鸿运公司依法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袁某与被告栾某某、赵某某、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鸿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被告栾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市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无事故责任。其对袁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袁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承担一半,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和30%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没有及时对伤者进行理赔,致使原告诉讼至法院,由此产生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二公司按比例分担,被告栾某某、赵某某、铁力市鸿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袁某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156.41元;误工费8444.00元(2111.00元×4个月);护理费18000.00元(120.00元×30日×1人+120.00元×120日×1人),伙食补助费6000.00元(50.00元×120日),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日);交通费825.50元(4.00元×120日+34.00元×2人×1次+100.00元+177.50元),住院期间参照本地公交车标准支持,鉴定交通费参照去伊某客车票标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6619.20元(25736.00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60.00元(2710.00元+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25元(18145.00元×2.5年×10%);财产损失900.00元(手机维修费550.00元、上衣150.00元、鞋200.00元),残疾人用具费(轮椅)420.00元。以上合计140161.3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656.41元由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比例分担,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为袁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超出部分13759.49元(19656.41元×70%),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超出部分5896.92元(19656.41元×3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6424.95元由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一半,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48212.48.元,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赔偿48212.47元。其余损失4080.00元(轮椅420.00元+手机维修费550.00元+上衣150.00元+鞋200.00元+鉴定费2760.00元),由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856.00元(4080.00元×70%),由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承担1224.00元(4080.00元×30%)。综上所述,支持原告袁某诉讼请求14016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合计金额74827.97元(10000.00元+13759.49元+48212.48元+2856.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64827.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合计金额65333.39元(10000.00元+5896.92元+48212.47元+12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以上二项合计金额为130161.36元。三、被告栾某某、赵某某、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3.00元,减半收取计158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承担71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721.40元,原告承担14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
书记员: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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