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王浩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牛玉某
杨海某
牛玉某
王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居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玉某,居民。
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杨海某,居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牛玉某,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农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与被告牛玉某、杨海某、王某某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牛玉某(亦为杨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袁某将牛玉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袁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328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牛玉某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及遵化市农经公寓两套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1月3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牛玉某偿还原告袁某本金175万元及利息等内容,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2012年10月3日,被告牛玉某、杨海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玉某、杨海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及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分别以100万元、5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等内容。2013年1月31日,王某某以牛玉某、杨海某作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第8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牛玉某、杨海某向原告交付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的房权证遵镇30××46号、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的房权证遵镇23××21号(已给付);被告牛玉某、杨海某于2013年3月16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原告王某某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时,二被告予以协助。”现该调解书前两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
1、原告袁某与被告牛玉某签订借款担保书后原告袁某是否享有合法的抵押权。
2、本案原告袁某的主体是否适格。
3、(2013)遵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或改变。
原告袁某:被告之间买卖的两套房产已经向原告做了借款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根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二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二被告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二被告到法院立案时,也向法院隐瞒了将房屋抵押事实,法院也没有通知袁某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侵害了袁某的合法权益,故(2013)遵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或改变。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3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年遵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袁某与牛玉某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经质证,被告牛玉某、杨海某对该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其本人当时没有出庭,是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对175万元的借款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56Article3Paragraph|第三人。本案原告袁某主张被告牛玉某向其借款]]用其所有的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房地产、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遵化市西三里乡东三里村平改房作为抵押担保,提供了被告牛玉某签名的借款担保书,被告牛玉某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 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即使该担保书系被告牛玉某所签,但因原告袁某与被告牛玉某签订借款担保书后对抵押物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袁某亦未成为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被告牛玉某、杨海某有权处分其上述抵押财产。2012年10月3日,被告牛玉某、杨海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玉某、杨海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及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出售给被告王某某。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第8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牛玉某、杨海某向原告交付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的房权证遵镇30××46号、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的房权证尊镇23××21号(已给付);被告牛玉某、杨海某于2013年3月16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原告王某某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时,二被告予以协助。”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328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牛玉某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及遵化市农经公寓两套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作出的(2013)遵民初第866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袁某并未成为涉案不动产的抵押权人,故(2013)遵民初第866号民事调解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袁某主张该调解书损害了其权益,应予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56Article3Paragraph|第三人。本案原告袁某主张被告牛玉某向其借款]]用其所有的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房地产、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遵化市西三里乡东三里村平改房作为抵押担保,提供了被告牛玉某签名的借款担保书,被告牛玉某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 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即使该担保书系被告牛玉某所签,但因原告袁某与被告牛玉某签订借款担保书后对抵押物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袁某亦未成为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被告牛玉某、杨海某有权处分其上述抵押财产。2012年10月3日,被告牛玉某、杨海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玉某、杨海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及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出售给被告王某某。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第8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牛玉某、杨海某向原告交付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的房权证遵镇30××46号、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的房权证尊镇23××21号(已给付);被告牛玉某、杨海某于2013年3月16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原告王某某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时,二被告予以协助。”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328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牛玉某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及遵化市农经公寓两套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作出的(2013)遵民初第866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袁某并未成为涉案不动产的抵押权人,故(2013)遵民初第866号民事调解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袁某主张该调解书损害了其权益,应予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审判长:张静波
审判员:汪艳君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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