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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卓某某、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为签法律文书。
被告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菊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卓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文峰大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1462659-0。
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卓某某、安得物流公司、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菊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得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7时46分许,被告卓某某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超限站东路段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原告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袁某某无责任。袁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24050元。2014年10月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76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袁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0000元。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袁某某驾驶的雅迪牌摩托车的损失作出了安价车鉴字(2014)16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失金额为890元。原告袁某某共计支出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得物流公司,被告卓某某与被告安得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9日0时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袁某某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40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50元(5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误工费11684元(23693÷365天×180天)、护理费6412(26008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车损8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21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依法确定被告卓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故先由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65254元(35468元+6412元+11684元+10000元+800元+890元),合计752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26900元(102154元-75254元),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25600元(26900元-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卓某某承担,被告安得物流公司对被告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100854元(交强险7525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5600元);
二、被告卓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1300元;
三、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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