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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张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上午8时23分许,张某某、杨文英夫妻与两名男子来到海港区燕山大街百姓市场刘晓磊、张慧苗夫妻的摊位前,与张某某来的其中一名男子故意将刘晓磊摊位前的案子踩翻,张慧苗出来与这名男子理论,这时刘晓磊从东边袁某的摊位过来了,刘晓磊与踩翻案子的男子撕扯起来,之后张某某、杨某某、还有与张某某来的两名男子四人对刘晓磊进行殴打,杨某某把张慧苗推倒并骑在张慧苗身上,掐住张慧苗的脖子,张慧苗也挠了杨某某的面部及脖子。袁某从后面抱住张某某,张某某挣脱时把袁某摔倒在地上,与张某某前来的其中一名男子也上来殴打袁某,张某某从刘晓磊门前拿起木凳也砸袁某,袁某起来后又被张某某用凳子打倒在地上,连续三次袁某被张某某打倒在地上。被大伙拉开后,刘晓磊、张慧苗夫妻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慧苗挠了张某某的脸部,在撕扯中刘晓磊咬了张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同时张某某也殴打了刘晓磊的面部。又被大伙拉开后,杨某某从后面卖水果的摊位拿一把水果刀来,推搡张慧苗,把刀举起来冲张慧苗比划时被其他人把刀夺走了。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给予张某某、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刘晓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给予张慧苗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伤后,原告袁某于同日入住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摔伤(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后于2014年4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2周后来院复查,2、如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等情况及时复诊。同日,入住于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部皮肤挫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后于2014年4月17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周,不适随诊。4月23日该院医嘱为:腰背部物理治疗,休息1周。原告袁某在秦皇岛军工医院花费医疗费5332元,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花费医疗费3163.37元。
原告袁某主张损失共计18575.77元,其中:
1、医疗费8495.37元,原告提交秦皇岛军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票据5张。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合法转院手续,重复检查所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应由其自行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其中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6天,秦皇岛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6天。二被告对秦皇岛军工医院所发生的损失认可,对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发生的损失不认可。
3、护理费1380元,护理人员为孟祥今,每月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袁某误工12天,提交孟祥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医嘱未要求陪护,结合伤情,不需要护理,该损失不予赔偿。
4、误工费2350.40元,按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年计算26天。二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方法无异议,对误工期间有异议,认可其误工一周。
5、交通费75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出院及门诊复查所发生的损失。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数额过高,认可入院、出院所发生的费用。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不认可。
关于过错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拉扯时被被告打伤其无过错,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提交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及该局红旗路派出所对刘晓磊、张慧苗、杨某某、张某某、袁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袁某不是出于拉架的目的,而是帮助刘晓磊、张慧苗打架,袁某先出手殴打张某某,其存在过错。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殴打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在对二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被告张某某与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未认定被告杨某某殴打原告及原告殴打被告张某某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主张袁某不是拉架,而是帮刘晓磊、张慧苗打架,是袁某先动手殴打张某某,其存在过错,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无过错,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问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到给付标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袁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7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毕海波 审判员  仇慧奇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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