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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洪洋(袁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高彦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6日,袁某某购买了宇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第五大道城南九路东北侧宇某万和城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56,331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宇某置业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现袁某某现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宇某置业公司向袁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0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510天,以356,3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整数)。诉讼费用由宇某置业公司承担。被告宇某置业公司辩称:宇某置业公司认为袁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袁某某的诉请。如果袁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袁某某与宇某置业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16955593320),约定:袁某某向宇某置业公司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第五大道城南九路东北侧宇某万和城房屋,建筑面积57.9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56,331元。案涉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袁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56,331元,宇某置业公司至今未向袁某某交付案涉房屋。现袁某某诉讼要求宇某置业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0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510天,以356,3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整数)。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洋、被告宇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袁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宇某置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袁某某交付房屋。因宇某置业公司未及时交付房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袁某某主张宇某置业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0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510天,以356,3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整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宇某置业公司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给予适当调整。因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宇某置业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8,000元(356,331元×510天×日万分之一,按整数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袁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荣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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