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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艺员,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30199571932311F(1-1),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闽江路昆仑庄园6栋。
法定代表人高彦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袁某某,被告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请:1、宇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宇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袁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购买宇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第五大道、城南九路东北侧、“宇某万和城”第19栋1单元2层203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6××××6925),袁某某以首付加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向宇某公司支付了购买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人民币肆拾万零壹千零贰拾元整(401020元)。按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付期限规定,宇某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1日前,向袁某某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如今距合同交房期限规定超期1年零11个月(680余天),宇某公司仍没交付袁某某所购的商品房,袁某某多次到售楼处催问,售楼人员均以一些理由答复需延期交付商品房,目前售楼处已锁门,联系不上宇某公司和售楼人员,故起诉。
被告宇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袁某某与宇某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编号为156××××6925),合同书约定:袁某某购买宇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平房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第五大道、南城九路东北侧第19栋1单元2层2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2.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01020元;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2016年7月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8月12日,袁某某个人交纳购房款81020元;2015年8月24日,袁某某通过公积金贷款交纳购房余款320000元。
宇某公司原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哈尔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袁某某与宇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2016年7月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袁某某主张自2016年7月2日至起诉日2018年5月18日期间违约金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原告袁某某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宇某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丹凤
人民陪审员 常淑云
人民陪审员 昌晶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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