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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武汉市佰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佰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229号1-5层。
法定代表人:任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军,武汉市洪山区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佰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后受理的(2019)鄂0111民初3494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468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5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违法未交纳的社会保险,原告已在个人流动窗口交纳的2060元社保费;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欠薪172元和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欠薪648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及辩解: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的行为多次违反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故提出辞职,但被告逼迫原告写明是因为原告自己的个人原因,否则不为其办理辞职手续,视为旷工处理。基于原告是被胁迫情形下写的因个人原因辞职申请书,故该因个人原因辞职理由不成立,同时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日均工资为161元,原告9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中秋节加班,其该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9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83元;10月份休息日加班5天,其该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610元;11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其该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88元,延时加班工资为337元(20.11*11小时10分钟*1.5)。前三个月加班工资合计为4683元,被告违法未给原告交纳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已在个人窗口交纳的2060元;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赔偿的问题:从2018年10月10日开始到2018年11月14日工资即为赔偿金额。2333+960+1811+648=5752元;4.因被告违反劳动法未给原告依法交纳五险,原告被迫在个人流动窗口交纳的2060元,由被告承担;5.2018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18天(161×18=2898元-2726元=172元)和2018年11月份工作12天(161×12=1932元-1284=648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0日至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2.判令被告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0日至11月13日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用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开庭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所有裁决项均不予支付。事实、理由及辩解: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原告虽有加班事实,但被告均按约定支付到位,未拖欠加班费用,详见工资凭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资流水、工服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段为2018年9至11月,原告月收入约为3500元;
3.员工手册、辞职书,证明被告有过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4.考勤表,证明原告存在的加班事实;
5.社保缴费凭证(存折、凭证)、社保缴费查询单,证明2018年9月至11月原告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保费共计3078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个人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与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
2.原告报酬明细,证明原告每个月工资组成以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已支付完毕;
3.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仅能证实原告现就职于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虽否认为其所签,但在本院释明的时间内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辩称系被告欺骗所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制冷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被告在仲裁时称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个人按照每月1026.88元的标准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10日,被告发放原告9月份工资2726.85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签字确认本月各类工资、奖金、中夜班补贴、加班费(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与被告核算无误,已全额领取。2018年11月,原告职位调整为保安,2018年11月10日,被告发放了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3558元。原告10月休息日加班5天、11月休息日加班4天,延时加班11小时10分钟,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前述加班工资。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载明的离职原因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现申请辞职”。同日,原告正常完成工作后离开了被告处。2018年11月14日,原告入职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2018年12月10日,被告发放原告11月工资1284.61元。2019年1月3日,原告为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加班费、双倍工资差额等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该委作出的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24.6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费15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已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且被告提交的报酬明细表明确载明2018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的工资组成,故被告现诉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为雇佣关系的主张,既无证据佐证,亦与仲裁时的自认及起诉时的自认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即无证据佐证,又与在仲裁时辩称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矛盾,故本院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11月休息日加班4天,延时加班11小时10分,数额为1624.39元(35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3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1.17小时×150%),原告虽未提交10月份考勤表,但已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考勤并掌握考勤记录,被告未提交原告10月份考勤表,仅依据原告2018年10月11日确认领取9月份工资报酬明细表主张10月份加班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对此本院仅确认原告已经足额领取了9月份工资(包含原告主张的中秋节加班工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支付原告11月前述加班工资的前提下,还应支付原告10月份休息日加班5天的工资1609.2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1月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233.59元。
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8年10月10日起支付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2018年10月已发工资为3558元、未发加班工资为1624.39元,该月应发工资合计5182.39元;2018年11月已发工资为1284.61元、未发的加班工资为1609.20元,该月应发工资合计2893.8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04.39元(5182.29元÷31天×21天+2893.8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欠薪172元及2018年11月欠薪648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虽然原告对该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完全领取了9月份工资,而11月工资现已为其计算了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应再重复计算。
虽然原告主张因个人原因离职的离职申请书系受被告欺骗所写并无证据证明,但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属实,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属实,故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50元(3500元月×0.5个月),并应按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对其进行补偿。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佰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袁某某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52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佰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袁某某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60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佰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袁某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的工资3233.59元;
四、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佰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50元;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佰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合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均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佰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唐培森

书记员: 陈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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