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海东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苏杰
原告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
负责人李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
负责人:王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某诉被告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袁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773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护理费36天×10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在县城居住,且从事服装生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90天×35683元/365天=8798元(依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支持90天的误工期),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袁一鸣16204×15年×10%×50%=1215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43元,车辆损失23852元,价格服务费715元,施救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335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赵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冀G×××××/HR07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赵某某赔偿的数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83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88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及检查费、价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8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5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袁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773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护理费36天×10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在县城居住,且从事服装生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90天×35683元/365天=8798元(依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支持90天的误工期),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袁一鸣16204×15年×10%×50%=1215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43元,车辆损失23852元,价格服务费715元,施救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335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赵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冀G×××××/HR07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赵某某赔偿的数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83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88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及检查费、价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8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5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93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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