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袁某某经营的“丰民化肥商店”赊购奶圆、奶花欠款人民币10260元;赊购福尔特玉米肥欠款人民币16500元。合计人民币26760元。同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袁某某打印形成的欠据上签名确认,并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上述欠款。如逾期不能付款,则同意按月利率1%计付欠款利息。同年5月1日,被告孙某某因赊购杂粮肥,大豆肥,再次在原告袁某某处欠款人民币4200元、1680元、5720元,合计人民币11600元。因被告孙某某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8360元,利息款人民币6137.60元,合计人民币44497.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针对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袁某某举示的欠据及电话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孙某某尚欠其货款人民币3836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因赊购种子、化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某某理应在原告袁某某主张权利后,向其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方法,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亦应支持
综上,原告袁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袁某某货款人民币38360元,利息款人民币6137.60元,合计人民币44497.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程 文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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