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陈某,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陈某某、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利明志,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41759946Q,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昌达化工办公楼8楼)。
负责人:潘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梓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陈某某以及被告陈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利明志、夷陵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5817.6元(己扣减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3734元)。2、判令被告夷陵平安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由被告陈某某、陈某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小轿车在325省道白洋镇裴家岗村丁四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袁某、陈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白洋卫生院、
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同济医院、宜昌市中心医院、61699部队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1304.49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处7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误工日246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认为:陈某作为肇事轿车车主,陈某某作为肇事司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夷陵平安公司依法应当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89103.2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被告陈某某己垫付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415817.6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互负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2、肇事车辆在被告夷陵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3.6万费用,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陈某辩称,肇事车辆年审合格并不存在安全问题,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诉请。
被告夷陵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小轿车,沿325省道从白洋镇往安福寺方向行驶至325省道25KM处路段(白洋镇裴家岗村丁四路口),在超越前方原告袁某驾驶的鄂E×××××号牌摩托车时,遇原告左转弯,两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陈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白洋卫生院、
三峡大学仁和医院(2016年6月23日-9月5日13天)、同济医院(2016年9月5日-11月11日67天)、宜昌市中心医院(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18日65天)、同济医院(2017年2月15日-3月6日19天)、61699部队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0595.94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头部损伤后左侧肢体偏瘫为7级伤残,轻度面瘫为10级伤残、左上眼睑下垂及复视为10级伤残;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
原告袁某受伤时为
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伤前一年月收入为3808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夷陵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伤后,被告陈某某垫付22.6万元,夷陵平安公司垫付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夷陵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陈某某与夷陵平安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可以冲抵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00595.9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在武汉天一医院的医疗费669.3元,因无相关治疗病历,且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本院不予支持。高压氧舱作为治疗脑外伤的一种常见辅助治疗手段,原告在住院期间接受高压氧舱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5636元,并无不当,被告认为高压氧舱的治疗无医嘱,相关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宜治疗期间3120元(40×78)、在汉治疗期间8600元(100×86),共计11720元。3、营养费7200元(40×180)。4、残疾赔偿金258596.8元(29386×20×44%)。5、护理费18799.2元(32677÷365×210)。5、误工费31225.6元(3808÷30×246)。6、交通费1962元,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往返汉宜两地,并提交了交通费支出的部分票据,系原告为治疗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少,头部受损之后,造成面瘫、偏瘫等身体残疾,对其以后工作、婚姻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856999.54元。其中,夷陵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67549.77元[(856999.54-120000-1900)×50%]。鉴定费19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负担950元,陈某某负担950元。冲抵被告已垫付费用后,夷陵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477549.77元,原告应返还陈某某225050元。陈某某在原告治疗阶段已足额垫付相关费用,原告以被告陈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车主为由,再向陈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477549.77元;
二、原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225050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252499.77元、赔偿被告陈某某22505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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