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苹,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劲松,个体工商户。
原告袁某与被告尹某苹、胡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苹、胡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苹与被告胡劲松系夫妻,两被告在经营辉煌大酒店期间,向原告袁某购买土鸡,截至2014年1月1日,下欠土鸡款9000元,被告尹某苹向原告袁某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两被告经营酒店期间欠原告土鸡款未支付,并有欠条佐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苹、胡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货款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某苹、胡劲松负担(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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