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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上海友昂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段军新。
  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上海友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昂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友昂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8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友昂物流公司驾驶员李仁亮骑电动自行车送外卖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路进情谊路西约56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李仁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6,131元(675元+2,480元/月/30天×66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865.83元(40,478元/年/12个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12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友昂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仁亮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送外卖,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确认金额,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及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675元无异议,其余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需提供居委会开设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如无法提供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注册的营业执照开始经营日期距离事故发生不满一年,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知道是否实际修理,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15时08分许,被告友昂物流公司驾驶员李仁亮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外卖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路进情谊路西约56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认定李仁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左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居住证、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19元后其余30,888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天发生护理费675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护理天数67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4,020元,故护理费共计4,695元。3、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电维修业务,故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确定为16,86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酌定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发前连续一年工作、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可按城镇标准计算。6、律师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有修理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友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30,888元、护理费4,69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86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412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2,4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1元,减半收取2,180.50元,由被告上海友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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