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邹某某与熊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红安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福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邹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二原告乘坐被告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熊某某、胡某某赔偿袁某某医疗费50880.77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误工费7524元(228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534元(33670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7852元/年×2年),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53.60元,住宿费445元,复印费46元,进餐费157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2994.37元,赔偿邹某某医疗费1161.56元,营养费(30天×15元/天),误工费2891元(35179元/年÷365天×30天),合计4502.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在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以不超过20%为宜,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应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扣除非法用药20%,原告部分要求过高,原告袁某某的营养费因无鉴定等依据,不应支持,且其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进餐费、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邹某某的营养费、误工费因无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袁某某身份证、邹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证据1身份证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袁某某已满58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袁某某虽已满58周岁,但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获得一定经济收入,误工费可按农村人口计算。
2、熊某某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胡某某驾驶证、胡军龙行驶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车辆情况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三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4、交警部分证据材料(现场图、对熊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三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5、熊某某、胡军龙交强险保险单及胡军龙的支付通知书。拟证明两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被告对保单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支付通知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给付了相关费用,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承认未支付该费用,对此,本院对三被告无异议的保险单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支付通知书,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均否认,故不予采信。
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袁某某的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2300元,全休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
被告熊某某对原告袁某某伤残持保留意见,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不应按全休时间计算,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对伤残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鉴定书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7、二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袁某某50880.77元,邹某某1161.56元。
三被告对原告袁某某在武汉市协和医院的治疗费用,认为有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是医治高血压、颈椎病,这与交通事故无关,这些费用不应支持。邹某某在武汉市协和医院、武汉市江夏医院治疗费用无相关病历及检查单佐证,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在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费用三被告认为有部分费用超出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范围,这需要相关专业人士审核,而三被告未提出审核申请,故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可,三被告认为,原告袁某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是治疗高血压、颈椎病的,原告未提供此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酌情认定4775.57元,原告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且有武汉市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佐证,对其治疗所花费用应予认可。
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做法医鉴定所发生的费用,金额1700元。
三被告对证据8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这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金额1053.60元。
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金额有异议,请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对此本院根据原告袁某某入出院情况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10、住宿费复印费、进餐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伤者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445元,复印费46元,进餐费157元。
三被告认为复印费、进餐费不属赔偿范围,住宿费票据上未载明住宿人,且原告主张了护理费,这些住宿、陪护费用包含在护理费内。对此,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票据均未载明与本案相关联,故不予采信。
被告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熊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及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肇事车辆行驶证,胡某某驾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有商运资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原告及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2、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两张。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及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胡某某支付原告费用单据3张。证明胡某某支付原告费用8560.50元。
原告及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6日6:30分,被告熊某某驾驶鄂J9N569二轮摩托载乘员原告袁某某(农业人口)、邹某某在红安县八里湾镇火车站方向自西向东行驶至阳福线交叉路口存转弯时,与在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AMN791号小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袁某某、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熊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某、邹某某无责任。原告袁某某先后在在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7564.80元,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自负医疗费4775.57元(新农合补偿8535.40元)。原告邹某某在武汉市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93.96元,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7.6元。原告袁某某伤情经红安县科正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3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6000元,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7245元,垫付医疗费515.50元,救护车费800元。
另查明,鄂AMN79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二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负担营养费、误工费因无相关鉴定或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商业险,故二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大小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由三被告分担。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年=15704元,护理费2364元/年÷365天×57天=3687.9元,误工费7852元/年÷365天×93天(定残日前一天)=1999.5元,交通费800元+800元(胡某某垫付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4991.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42340.37元+1161.56元+515.50元(胡某某垫付)+后期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10000元=4002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给付原告邹某某赔偿款1161.56元,原告袁某某赔偿款43435.2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1161.56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24991.4元+商业险赔偿款9605.38元(40022.43元×30%×80%)],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赔偿款23205.7元[(40022.43元+1700元)×70%-6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赔偿款2911.35元(40022.43元×30%×20%+1700元×30%),抵扣胡某某垫付8560.5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胡某某5649.15元,此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00元,二原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24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向南
审判员 阮胜祥
人民陪审员 袁宗宙

书记员: 卢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