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军,系原告之夫。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
负责人:孙传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邢德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邢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原告当庭变更数额14000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2018年7月8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沿邢德公路北侧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驾驶的鲁N×××××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积极救治原告伤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医疗费超出部分的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0365.29元。出院后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德州市联合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113.25元,2018年11月29日经德州德弘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九级伤残,颈、胸椎多发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人体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鉴定费23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38.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五张收费票据、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对超出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44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2400元,营养费30×60=1800元,护理费37349÷365×84=8595元,误工费12881÷365×180=6352元了,伤残赔偿金12881×20×21%=54100.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共计140525.74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1847.2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91847.2元。剩余48678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30%即14603元。扣除其垫付的12438.25元,还需赔付2164.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847.2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强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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