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3,738.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含衣物和电动自行车物损)、初次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晨,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放弃残疾赔偿金、初次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认为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要求调整外,其余意见同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已超退休年龄人员,故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关于物损费,只认可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要求将垫付的重新鉴定费一并计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爱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D2XXXX学轿车的所有人。2018年4月14日7时0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2XXXX学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月城路、盘古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诊治,后又至该院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738.90元。2019年1月3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原告支付初次鉴定费1,950元。
另,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2XXXX学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初次鉴定费发票、上海翊北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返聘原告的协议和出具误工收入情况证明及部分月份的工资表等、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对初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目前情况未达残疾;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
另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或工作单位现金发放工资收入财务凭证(原件)等为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738.9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3,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等,酌定为300元;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中电动自行车确有物损发生和衣物损失实际情况等,酌定为4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误工费,原告作为已超退休年龄人员,因其所提依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应不予支持该项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发生人身损害,但因其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亦不支持该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3,738.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97元,减半收取307.98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91.5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6.42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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