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系被告张某母亲)。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4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交通费2,544.50元、误工费24,441.56元、护理费17,761.88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75元、营养费4,800.00元、辅助器具费1,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640.00元,合计187,67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山县北大街三段路口北5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因双方对原告的治疗等费用承担产生争议,诉至贵院。被告张某辩称,这件事件是有的,我的要求就是按照法律规定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7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17时51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上海大天牌电动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山县北大街三段路口北5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克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医药费78,268.14元。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58.03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袁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被告驾驶的上海大天牌电动两轮电动车经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大天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因双方对原告的治疗等费用承担产生争议,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187,678.35元。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合理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对外购药物没有医生签字,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年×20年×10%=51,472.00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27天=2,700.00元、合理交通费1,317.00元、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被扶养人均在城镇居住多年,故该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之子抚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00元×10年×10%÷2人=9,072.50元,原告被抚养人其父亲因已75周岁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00元×5年×10%÷4人=2,268.00元、误工费:46,576.00元÷365天×161天=20,544.50元、护理费:(46,576.00元÷365天×27天×2人)+(46,576.00元÷365天×63天×1人)=14,929.85元、营养费60天×30.00元/天=1,800.00元、辅助器具费1,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84,541.99元。虽被告使用车辆经鉴定系机动车范围,但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就两轮电动车交纳车辆强制险,原告主张按交强险责任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的70%(扣除原告垫付的2,958.03元),合计126,22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00元,减半收取2,027.00元,由被告承担1,412.00元,原告自负615.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