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吴彬。
被告石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号。
负责人李兆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吴彬、石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吴彬、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8时50分许,吴彬驾驶的冀B×××××号车在长宁道与龙泽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李斌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0124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9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北价事字(2012)第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车的损失金额为:44483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44483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228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45961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某某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吴彬借用石某某的车。袁某某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0124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596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吴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吴彬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772.7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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