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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李泽康,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为吴博,账号为62×××18)分三次共转账30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因借据丢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会尽快还款。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被告才陆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但直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清借款。
袁某某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间借款的约定;
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
被告王某平未到庭,未答辩、举证。

本院认为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为吴博,账号为62×××18)分三次共转账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借据丢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袁某某现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如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此款转到户名:吴博账号:62×××18借款人:王某平2012年7月13日”。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平向原告袁某某借款240万元,有被告王某平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平向原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据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王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新

书记员: 郭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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