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
负责人:蒋俊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吴焕,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袁某某损失47674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9月18日10时,刘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袁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在武汉市新洲区问津大道吴榜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袁某某;
四、法医鉴定结论:袁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一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3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法医鉴定费4921元、袁某某垫付;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新的法医鉴定意见:袁某某所受伤,目前智商为82,属边缘智能范围;轻度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评为9级伤残,开颅术后评为10级伤残;
六、医疗费:173903元;
七、后续治疗费:5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的标准:34455元/年;
九、误工费:45253元/年÷365天×270天=33474元;
十、交通费:900元;
十一、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409元,合计4309元,袁某某垫付;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刘某某垫付了28000元、袁某某同意将该款全部退还给刘某某;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刘某某,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刘某某;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十八、袁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认为标准过高,主张均按照30元/天计算;
十九、袁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32%=2205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主张赔偿系数按照新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
二十、袁某某主张: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120天=127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
二十一、袁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主张按照1000元/级计算。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刘某某负100%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袁某某按照5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新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本院据此认定赔偿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34455元/年×20年×22%=151602元。
袁某某的损伤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本院依法认定袁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88053元,其中:医疗费1739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78053元,由刘某某赔偿。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赔偿。
二、伤残赔偿部分2067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22%=151602元、误工费45253元/年÷365天×270天=33474元、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120天=12788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96764元,由刘某某赔偿。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赔偿。
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4921元,袁某某自愿负担。
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4309元,按照减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负担2962元,袁某某负担13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赔偿原告袁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74817元,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2962元,合计3977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袁某某退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雄斌
书记员: 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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