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23日,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宣恩县,现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公司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59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16时1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珠山镇黄河巷科技局路段挪车时,车辆左侧与行人郭尚云发生刮蹭,造成郭尚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恩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郭尚云垫付医疗费8048.34元、住院前检查费4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10元,鉴定检查费1030元及鉴定费1560元,共计21594.34元。2017年5月3日,郭尚云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对袁某某向郭尚云支付的款项事实无异议。原告所驾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中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伤者郭尚云所受损失在承保限额内,原告向郭尚云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1.原告主张给郭尚云赔偿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应赔偿;2.郭尚云的鉴定费、鉴定时的检查费属于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的免赔范围,不应当承担此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6时1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珠山镇黄河巷科技局路段挪车时,车辆左侧与行人郭尚云发生刮蹭,造成郭尚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恩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郭尚云垫付医疗费8048.34元、住院前检查费4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10元,鉴定检查费1030元及鉴定费1560元,共计21594.34元。2017年5月3日,郭尚云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对袁某某向郭尚云赔偿的损失范围、数额无异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2825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已加以明确。原告所驾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中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致伤的第三者郭尚云所受损失在承保限额内。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袁某某所驾车辆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中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应对被保险人袁某某给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给郭尚云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袁某某给第三者郭尚云已经赔偿的医疗费8048.34元、住院前检查费4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10元,鉴定检查费1030元及鉴定费1560元,共计21594.34元,属于投保的责任保险标的,是被告的承保范围。原告袁某某主张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给其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给袁某某赔偿保险金21594.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绍罡
书记员:车昌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