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向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袁某某、向某某均是为案外人刘时新提供劳务,做一样的事,拿一样的报酬。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某某答辩称,向某某是袁某某邀请做工,袁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与袁某某形成提供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规则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某某的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袁某某赔偿医疗费57737.8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343元、护理费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0301.81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中旬,袁某某邀约向某某等人到仙桃市沙湖镇××村泵站进行工程施工,口头约定工钱为每天150元。5月23日上午,向某某在约二米高的拦水坝上施工时摔倒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7737.81元。2017年3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0004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向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向某某究竟受谁雇佣,为谁提供劳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向某某与袁某某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向某某究竟受谁雇佣,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向某某称,受袁某某邀请去的,在施工中一直受袁某某指��安排、支付工资、提供生活。除一同施工的工友外也不认识其他人,与其他人没有接触。向某某只认识袁某某,与袁某某是雇佣关系。袁某某辩称,工程的实际承包者是刘时新(袁称“刘四清”),自己和向某某等人一样都是为刘时新提供劳务。只是自己受刘时新委托,帮其邀约施工人员,帮其发工资,帮其安排施工人员生活。对上述辩称袁某某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证据不足。虽经释明,仍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经向证人刘时新核实,刘时新对袁某某的说法予以否认,称自己是代表工程方监督施工质量的,不是承包人,袁某某是小包工头,由袁某某雇请施工人员并发工钱。此证言与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袁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可向某某所述的受袁某某雇请,为袁某某提供劳务,约定工钱一天15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向某某的损伤后果在2017年3月13日经法医司法鉴定后才确定,其于2018年3月13日提起诉讼,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袁某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责任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袁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向某某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有安全防护措施,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袁某某的责任。综合全案,认定袁某某赔偿比例为50%。向某某诉请的医疗��57737.8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343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票据存在瑕疵,因属必要开支,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8101.81元。由袁某某赔偿50%即54050.91元,其余损失由向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向某某经济损失54050.91元;二、驳回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计1253元,由向某某负担639元,由袁某某负担614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向某某是否与袁某某形成提供劳务关系。本院评判如下:向某某受袁某某邀约到仙桃市沙湖镇××村泵站进行工程施工,工资由袁某某发放,生活由袁某某安排。故可认定向某某与袁某某形成提供劳��关系。袁某某主张向某某与案外人刘时新形成劳务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袁某某举证,但袁某某未能举证,故袁某某上诉所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均没有证据支撑,不予采信。综上,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