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原告: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法定代理人:袁某2(原告袁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峰口镇新河村****号。原告:杨宝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咀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负责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2、袁某、袁某1、杨宝玉诉称,2017年9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袁凯某驾驶鄂M×××××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湖北省洪湖市城区往湖北省仙桃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张友兰骑行的优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友兰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M×××××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袁某2、袁某、袁某1、杨宝玉经济损失742557.92元。原告袁某2、袁某、袁某1、杨宝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洪湖市峰口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受害人张友兰的近亲属关系。证据2、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张友兰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张友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3、被告袁凯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袁凯某驾驶资格及鄂M×××××吉利牌小型轿车车籍状况。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袁凯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5、鄂M×××××吉利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鄂M×××××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6、洪湖市峰口镇新河村村民委会证明、仙桃嘉XX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财务支付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湖北熠依菲红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明细表、考勤表、证人(王某、张某)证言,张友兰生前工作照片、视频、证明受害人张友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7、原告各类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告袁凯某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歉意。鄂M×××××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需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误工费过高,住宿费不应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袁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袁凯某驾驶鄂M×××××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湖北省洪湖市城区往湖北省仙桃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张友兰骑行的优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友兰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凯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凯某已垫付30000元。另查,原告袁某2系受害人张友兰之夫,原告袁某系受害人张友兰之子,原告袁某1系受害人张友兰之女,原告杨宝玉系受害人张友兰之母。原告杨宝玉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张冬兰、次女张木兰、三女张友兰、长子张明清、次子张彪清、三子张华清。受害人张友兰为湖北省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鄂M×××××吉利牌小型轿车于2017年6月3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还查明,被告袁凯某于2018年1月1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现正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袁凯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袁某2、袁某、袁某1、杨宝玉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2、死亡赔偿金,⑴、受害人张友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比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116900元(20040元/年×10年÷2+20040元/年×5年÷6)。原告袁某2、袁某、袁某1、杨宝玉的经济损失共计73032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73032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为620327.50元,由被告袁凯某赔偿。因鄂M×××××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应在鄂M×××××吉利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0元。仍不足的120327.50元,由被告袁凯某赔偿,扣减其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袁凯某还应赔偿原告9032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2、袁某、袁某1、杨宝玉诉被告袁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2、袁某、袁某1、杨宝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被告袁凯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2、袁某、袁某1、杨宝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2、袁某、袁某1、杨宝玉500000元;二、被告袁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2、袁某、袁某1、杨宝玉90327.5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2、袁某、袁某1、杨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6元,减半收取5613元,由原告袁某2、袁某、袁某1、杨宝玉负担47元、被告袁凯某负担5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水星
书记员:李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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