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系袁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3号。
负责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1诉被告郭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法定代理人袁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被告郭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08时55分许,郭万成持“B2”证驾驶D×××××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至北行至石首市小河口镇黑瓦屋村路段时,因郭万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降低行驶速度,不慎将无监护人带领下在道路上步行的袁某1碾轧受伤,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定(2016)第20162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万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袁某1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郭万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荆公交复字(2016)第074号复核结论,维持了石公交认定(2016)第20162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袁某1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住院73天,用去医药费133035.58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左下肢末梢肌力及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继续卧床,严禁患肢负重;3、出院后每月复查下肢×线,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肢负重及外固定支架拆除时间;4、出院后加强营养,促建创面修复及骨折愈合;5、出院后加强护理,防止再次外伤;6、出院后观察下肢生长发育情况,如发育异常及时就诊;7、出院观察膝关节活动情况,如习惯松弛及出现异常活动,及时就诊;8、不适随诊。后因伤情需要,又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2月13日三次在石首人民医院住院接受后续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三次的住院时间共计60天,用医疗费9954.64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评残。2017年3月30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袁某12016年7月12日交通事故外伤事实存在,主要损伤诊断:左下肢毁损伤,经治疗后,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郭万成驾驶的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被告郭万成和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和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袁某1身份证复印件,郭万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1的医药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郭万成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提供了事故现场车辆刹车痕迹照片证实其主张,但该照片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其辩解只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即被告郭万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万成在交强险外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号轻型自卸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赔偿规则,原告袁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万成依侵权责任承担80%。关于原告袁某1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医药费票据等证据,确定为142990.22元。被告郭万成对其中的1300元药品费认为非医院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该药品费的发生,提供了荆州市中心医院骨科证明证实确用于了对原告的治疗,故该药品费应予认定,对被告郭万成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6350元,被告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标准及本案实情,酌情确定9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按受伤至最后一次出院合计254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系儿童,腿部伤势严重,其从住院至最后一次出院的持续治疗和休养期间,应该需要专人特别护理,亦有相应医嘱证实,故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护理费按本地审判实践采纳的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予以计算,确定为22739.61元(32677元/年÷365天×25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3天及本地审判实践确认为6150元(123天×50天);6、营养费:依相关医嘱、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3天及本地审判实践确认为2460元(123天×20天);7、交通费:原告袁某1主张交通费损失13725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亦未对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作解释说明,故本院对部分缺乏关联性、合理性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系儿童,伤势严重,就医时间较长,原告及其监护护理人员因原告就医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定当客观存在,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并结合治疗、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其余主张不予认定;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456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提供的相应票据亦无关联性证据佐证,亦未对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作解释说明,故不予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但未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不予确认。以上确认损失共计261689.83元。该损失经核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在伤残费项下赔付110000元(伤残赔偿金7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22739.61元、部分交通费1910.39元),由被告郭万成赔付113351.86元[(总损失261689.83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责任比例80%]。被告郭万成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在其应承担责任中作相应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给付赔偿款为110000元,被告郭万成实际应给付赔偿款为5835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郭万成在本案中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均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袁某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郭万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1808.98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支持由被告郭万成赔偿58351.86元,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1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郭万成赔偿原告袁某1各项损失合计5835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袁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被告郭万成负担1833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崔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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