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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1与袁某2、袁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晨,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2。
  被告:袁某3。
  被告: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明。
  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袁某3、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周晓晨,被告袁某2、袁某3、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向三被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袁某1与被继承人韦竹英系夫妻关系,生育袁某2、袁某3、袁国胜三人。袁国胜与唐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韦竹英于2011年9月17日去世,袁国胜于2018年2月6日去世。袁某1与韦竹英婚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韦竹英名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后原告享有十六分之十一产权份额,袁某2、袁某3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唐某某享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就被继承人韦竹英遗产继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袁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于房屋产权份额无异议,但该房屋是袁国胜与其的婚房,其需要住在该房屋内,袁国胜是无业人员,生病之后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其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1与被继承人韦竹英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袁某2、袁某3、袁国胜三人。韦竹英于1997年10月16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于1997年11月7日登记于韦竹英名下。袁国胜与案外人何伟青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袁国胜与唐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韦竹英于2011年9月17日去世,袁国胜于2018年2月6日去世。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人民币272.90万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39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韦竹英于婚后购买,应为袁某1及韦竹英夫妻共同财产,韦竹英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当作为遗产法定继承,由袁某1、袁某2、袁某3、袁国胜各自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袁国胜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得的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袁某1、唐某某各自继承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综合考虑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情况、袁某1居住情况,从维护老年人权益角度出发,本院确认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袁某1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韦竹英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原告袁某1所有;
  二、原告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2财产折价款341,125元;
  三、原告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3财产折价款341,125元;
  四、原告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某财产折价款170,562.50元;
  五、被告袁某2、袁某3、唐某某自原告袁某1全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袁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袁某1负担十六分之十一,被告袁某2、袁某3各负担八分之一,被告唐某某负担十六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9,212.50元,被告袁某2、袁某3各负担1,67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837.50元;鉴定费8,39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5,768元,被告袁某2、袁某3各负担1,048.7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5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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