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张冬(系张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范新村5组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叶艾玲(系张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范新村5组11号。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袁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袁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张冬、叶艾玲因与被上诉人袁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冬、叶艾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袁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袁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在涉案过程中无过错,袁某1的各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本案是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健康权纠纷,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袁某1主动用双腿向张某某踢去时,张某某用右手将袁某1双腿向上抬起,导致袁某1跌倒受伤。在该行为发生时,袁某1的监护人袁某2在场并未能有效制止该行为的发生,存在不作为的主要过错,张某某的监护人在事发时不在场,被监护人张某某脱离监护,监护人张冬、叶艾玲也存在不作为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对袁某1因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由张冬、叶艾玲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此,张冬、叶艾玲应赔偿袁某1各项经济损失为17736.54元,余下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张某某、张冬、叶艾玲上诉部分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某、张冬、叶艾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二、张冬、叶艾玲赔偿袁某1各项经济损失17736.54元;
三、驳回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80元,由袁某2、曹某负担888元,由张冬、叶艾玲负担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袁某2、曹某负担216元,张冬、叶艾玲负担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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