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甲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建恒(河北定州司法局中兴法律事务所)
原告袁某甲,女,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恒,定州市司法局中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孩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被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为34632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8800元及原告支取其个人存款2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支持。原告称其陪嫁品在被告处,被告称原告已搬回娘家,但双方均无证据,因此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男孩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34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孩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被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为34632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8800元及原告支取其个人存款2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支持。原告称其陪嫁品在被告处,被告称原告已搬回娘家,但双方均无证据,因此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男孩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34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审判长:刘世彤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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