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201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的母亲),住所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某乙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袁某某系刘某与被告袁某乙婚生女,刘某与被告袁某乙于2016年3月3日离婚,婚生女袁某某由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出生三个月检查出视力下降,眼睛外斜、眼睑下垂,需要做手术。原告已经在北京医院做了多次检查,仅2016年4月份在北京做了三次检查,由于原告年龄小,医生建议待原告稍大后再做手术。但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远不够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及医疗费。
袁某乙辩称,被告工资收入低,还要还房屋贷款,故无法承受原告请求的抚养费,现在是被告的父母帮助被告日常开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如果有医疗费票据,被告同意承担应承担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被告袁某乙于2016年3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袁某某随刘某共同生活,被告袁某乙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刘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袁某某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2016年4月,刘某陪同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诊断为先天性外斜视,左眼先天性上睑下垂,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917.56元。被告2016年1-6月工资分别为:1621.64元、849.93元、880.73元、2162.03元、1773.61元、2263.51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袁某乙名下有一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建筑面积87.12平方米),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称其通过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购买该房屋,需每月偿还贷款,被告有经济压力,被告举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存款凭条复印件65张。原告有异议,称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一定的还款,这与被告是否有经济压力没有直接关系,同时也反映出被告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的事实。被告举示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存款凭条仅能证明被告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及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袁某某因患有眼疾导致生活费及医疗费支出增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应适当增加抚养费。综合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增加至每月4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917.56元,系日常生活费外的大额医疗费用支出,应由原告父母共同承担,且被告同意承担应承担的医疗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袁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原告袁某某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
二、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6000元。
如果被告袁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袁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袁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维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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